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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浩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3日代被告向曾**支付沙田钟*综合楼工程款300000元整(曾**出具收据),后2005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320000元整,用于偿还曾**带资兴建沙田钟*综合楼工程款,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4800元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并于2011年4月28日经被告确认借款32万元本金未偿还,尚欠利息54000元后,被告又付息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借款明确用途是用于支付沙田钟*综合楼工程款,该地块所建沙田钟*综合楼与原告有合作投资租赁关系。被告是沙田钟*综合楼所有人之一,应对该合作投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32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三、借条。

四、借条及备注确认。

五、关于合作完善沙田钟氏综合楼合同书。

六、原告替被告付工程款的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钟*生立借条一份给原告叶**,向原告借人民币320000元,用于偿还钟*综合楼工程款。借条上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每月利息4800元。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所借的款项进行核算。经核算,双方在借条上备注:“经双方核实上述本金未还,尚欠利息伍*肆仟元整。(第一个五年合作已结清)。确认人:钟*生、叶**。”后来,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此欠款无着,遂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未偿还,提供了被告写下的借条及双方签署在借条上的备注内容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本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经济权益,对引起的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4000元给原告叶**。

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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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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