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冯**、河源**有限公司、河源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欠款120000元。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冯*在兴业银**塘支行有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冯*的银行存款,应予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扣划被执行人冯*在兴业银**支行账号存款人民币5000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
扣划被执行人冯*在兴业银**支行账号存款人民币2000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
扣划被执行人冯*在兴业银**支行账号存款人民币1000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