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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曾远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诉被告曾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曾某雄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约定2012年12月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字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相关职能部门机打信息,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曾某雄因生意需要,现向李**借款人民币(小*)42000.00(大写)肆万贰仟圆整,2012年12月还清﹤肆万贰仟元﹥”的字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属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给原告李*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90元,共1540元,全由被告曾某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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