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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青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青诉讼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9万元,月利息3%。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后,按月支付了利息,但从2013年11月份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故,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付清日止,截止至2014年3月1日约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庄**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任何证据证明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钱,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9万元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证,对原告起诉被告黄**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上有约定利息为月息3%,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给原告庄**。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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