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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新信利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新信利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条,该借条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做抵押担保。签订借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日前,原告得知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告已经歇业停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4、公告,证明被告已歇业停产,预期违约;

5、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

6、中**银行进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惠**商行结算业务委托书;

7、惠阳区永湖镇政府垫付新信利公司(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签领表。

被告辩称

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递交《民事答辩状》,称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向原告借款152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用于解决部分工人工资问题。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152万元。同日,被告发出《公告》,通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结业,全体员工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做好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确认后并办理好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递交《民事答辩状》,确认向原告借款152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用于解决部分工人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万元,有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银行进账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信利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80元,减半收取即9240元,由被告新信利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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