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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叶**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的账户支付贰佰万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签约事实;

4、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

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均为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原告提供了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相互佐证,对证据3、4、5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2、乙方(被告叶**)延期还款的,甲方(原告陈*)同意延期,还款当日支付延期违约金,应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3、借款的方式为: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工商银行惠州江北支行,账号名: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委托第三人方*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叶**的账号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1月4日写回《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借款收据》为凭,《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具体的借款日期、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被告按日2‰计算违约金,但每日2‰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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