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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芬诉被告香慧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芬诉被告香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芬、被告香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承诺随后还款,但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林**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香慧婷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出借金额404000元及出借时间。

证据4、1张《借条》。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确认借款数额4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我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借款,只能每月还款40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以治病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笔:2014年6月15日借款23000元,2014年7月28日借款17400元。2笔款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立下1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3个月则按总金额的5%付给违约金,逾期第4个月起则按总金额的10%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给了被告一定的还款准备时间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予以采纳。但计算违约金过高,逾期3个月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林**。

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林**负担12元,被告香慧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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