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借款本金9.7万元,被执行人唐**已支付的3万元在扣除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3%以下)后剩余部分做偿还本金、在上述款项中抵扣。因被执行人唐**逾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629号。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镜球名下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的房产已被东莞**民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张**在东莞**民法院参与处置上述房产财产分配,所得款项为42054.96元。2014年12月5日,东莞**民法院向本院汇入财产分配所得款42054.96元。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收取本案实际执行费531元外,将执行款41523.96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张**。退款后,本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唐镜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张**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镜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也表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唐镜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央政法委、最**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结案标准的通知》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629号案的本次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财产线索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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