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沙田镇长安四路二幢三层厂房及厂房围墙内的空地和附属设施(厨房、卫生间、门卫房等)有偿租给被告办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共计9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上述厂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现金60000元发放员工生活费用。被告收到该款项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行款41523.96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张**。退款后,本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唐镜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张**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镜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也表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唐镜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央政法委、最**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结案标准的通知》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629号案的本次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财产线索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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