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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练雪锋诉被告马**、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雪锋诉被告马**、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3%,于每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可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马**、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5915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约人民币59150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259150元);2、被告马**、翁**承担原告因解决本争议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000元(按本金20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借款合同。3、借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马**、翁**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练雪锋与被告马**、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3%,两被告于每月的24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还负有承担练雪锋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马**、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5915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约人民币59150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259150元);2、被告马**、翁**承担原告因解决本争议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000元(按本金20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票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因解决本争议产生的合理律师费1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被告马**、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判决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练雪锋。

二、被告马**、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练雪*支付因解决本争议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87元减半收取2593.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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