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付勇兵与被执行人彭**、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付勇兵与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彭**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给付勇兵;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朱**共同承担。权利人付勇兵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67号,执行费25652元由彭**、朱**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经查,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乐华新村房屋、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房屋、朱**名下宝马轿车,被执行人彭**名下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查封,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朱**对惠州市**具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到庭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以(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并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本院以(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朱*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乐华新村房的查封。

二、解除本院以(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朱*英名下的宝马轿车的查封。

三、解除本院以(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彭**名下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四、解除本院以(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彭**名下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

五、解除本院以(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朱**持有的惠州市**具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的冻结。

六、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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