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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170000元、60000元,共计450000元整。双方就每一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内不计算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其中标的2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15个月;标的17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5个月;标的6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月至2013年7月28日,共27天。被告在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虽以被告罗*个人名义举借,但用于家庭生意周转,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其中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同意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二、借款期限:二零一二年七月壹拾日至二零一二年拾月玖日止……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该借款在签订合同之时支付。”2013年6月25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同意借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同时该借款在签订合同之时支付。二、借款用途:工地用钱。三、借款期限: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2013年7月11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同意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同时该借款在签订合同之时支付。二、借款用途:私用。三、借款期限: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至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乙方逾期不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被告罗*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乙方签名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罗*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出具时间在被告罗*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罗*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供了向被告罗*银行转账记录,交易金额为208600元,原告称其余借款是现金。2014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罗*、黄**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XX街XX号(X号楼)X座XXX房【证号:C555XX22号,建筑面积:143.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查封价值为人民币48万元。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惠城区水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罗*、黄**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XX街XX号(X号楼)X座XXX房【证号:C555XX22号,建筑面积:143.56平方米】,查封价值为人民币48万元(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罗*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罗*清偿之日止;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罗*清偿之日止。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罗*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被告罗*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黄**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罗*个人债务,故被告黄**应对上述被告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与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王**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720元,由被告罗*、被告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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