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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与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阮**诉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李**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应予2013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如果被告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清欠款,被告李**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4分的月息计付给原告。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支付任何的欠款及利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作出还款承诺。但被告方并未履行任何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4分月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4分月利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冯**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阮**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向阮**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保证该款于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如果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借款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计付给出借人。”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被告李**、冯**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3日在惠州仲**业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庭审后陈述借条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借款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计付给出借人”是原告在借款当天手写,其余手写部分由被告李**所写,并签名捺手指印。

再查,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冯**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街道甲子路69号家华名都花园A1、A2栋13层06号房中价值100000元的房产,并由惠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96-1号,裁定:查封被告冯**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街道甲子路69号家华名都花园A1、A2栋13层06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59283号;房屋编号:0281936400041;建筑面积:139.66平方米)中价值100000元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阮**与被告李**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被告李**除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借条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借款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计付给出借人”系原告手写,无法认定该部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4分月利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关系产生于被告李**、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冯**应与被告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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