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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文诉被告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吕**、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吕*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吕**、吕*乐系兄弟关系,在惠州市惠阳区经营生意多年,与原告既是老乡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吕**提出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吕*乐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在被告位于惠阳区永湖镇的家中签订了书面借条。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吕**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给原告,被告吕*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吕**的公安网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和被告吕**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吕**未作答辩。

被告吕**、吕**未提供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

本院视为被告吕**、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和两被告是同镇人,互相熟悉。被告吕*明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现住所即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106号,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吕*明,被告吕*明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因本人吕*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吕*明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按印,被告吕*乐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吕**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吕**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吕**还款。原告已给了被告吕**一定的还款准备时间后,被告吕**无正当理由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计付利息1500元,利率歧高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吕**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应从催还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吕*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吕*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吕*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未还的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吕**对被告吕**所欠原告黄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9元,被告吕**、吕**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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