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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翁**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惠州市**有限公司的账户。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翁**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

4、银行流水、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

证据3、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翁**答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要求适当调整。

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4组证据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证据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被告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算起。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委托广东**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将1000万元的款项、林**经营的惠州市**胜五金店通过其账户将350万元的款项、刘**通过其本人账户将650万元的款项足额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惠州市**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即2012年7月16日写回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及按期限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翁**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委托转账方出具的《证明》、转账的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因此,原告请求该笔借款应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800元,由被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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