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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被告吴**、叶**、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吴*、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3日找到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主张双方要先签订合同,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付款再签订合同。于是原告先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一支付30万元,让其妻子曹**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转账剩余的17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如乙方在还款期内不能如期还款,则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乙方失去偿还能力,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二、被告三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随即,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吴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1875000元【按每天5000元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5月25日)起暂至2015年6月3日,实际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3875000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一应该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和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二、三保证人身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一的债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2、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一履行了借款的事实;

3、曹**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由曹**汇款给被告一,是履行了与被告的借款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先扣了30万元利息,实际通过银行汇款到我的账户上为170万元。我曾经承诺用房屋抵偿该借款,原告不同意。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叶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汇款170万元到被告吴*某工商银行帐户。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被告吴*某逾期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吴*、叶某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吴*某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是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给被告吴*某。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虽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原告预先在200万元本金中扣除30万元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涉案借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170万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日按5000元计付过高,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涉案违约金应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吴*、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原告诉请被告吴*、叶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吴*、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吴*、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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