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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帅应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明诉被告帅应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应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明诉称:2012年3月被告人妻子刘**提出叫原告与被告一起做吉它贸易,每人出资10万元,后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利用合伙做吉它贸易赚的钱自己又开了一个吉它厂,原告在2014年3月提出要求被告退回10万元,被告同意并答应在同年7月分期把钱还给我,到了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拒绝,直至10月中旬才还了1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11月份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同时答应在2015年春节前先还2万元,至上半年把钱还清。但被告并未能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3万元本金,以及加倍偿还从2012年3月至今本金所产生的贷款利息2万元;2、保全被告的所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读代码证;

3、奇**公司网站公布的账号;

4、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帅应开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帅应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吉它贸易,原告出资10万元。至2014年3月,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4年7月前分期退回原告投资的本金10万元。随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支付了1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帅应开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原告玖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偿还了1.7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偿还1万元,至今仍欠6.3万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3万元,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共偿还了2.7万元,虽然被告未到庭确认,但原告的陈述有利于被告,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9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7万元,被告仍欠原告6.3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因此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加倍偿还从2012年3月起至今的利息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帅应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帅应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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