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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一赖祖泉、被告二**、被告三赖荣晖、被告四赖祖中、被告五郑**、被告六陈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一赖祖泉、被告二**、被告三赖荣晖、被告四赖祖中、被告五郑**、被告六陈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一赖祖泉、被告二**、被告三赖荣晖、被告四赖祖中、被告五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陈秀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和1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3%;被告一以惠州市惠**电子制品厂的所有设备以及惠阳**育路三巷7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六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五的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份《借条》、1份《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的3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4、1份《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对2015年1月25日止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我借原告现金55000元,涉案借款是原告高利贷累积计算下来的。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辩称:至于被告一向原告借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被告一当时打电话给我们叫我们为他借款55000元作担保,我们考虑到我们四兄弟有这个偿还能力,就在那张空白的借条上签名,而且我们的签名都不是在同一时间的。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当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5、手机录音(当庭播放,庭后于当天下午提交手机录音光盘)。

被告六未作答辩。

被告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手写字体中,除了《借条》下方的借款人签名(指模)、联系方式是其本人所写(所按)的外,其余的都不是其本人写的;对证据3中的《抵押借款协议》,认为该协议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借款金额是薛*新强迫其写的,每月利息也是其本人写的,指模是其本人按的,印章是其厂的;对证据3中的另1张《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各担保人的签名是各担保人本人签名的,该《借条》下方“已收现金〈叁拾叁万元整〉赖**2013.10.25.”是其本人写的,该《借条》中“大写(叁拾叁万)元”和“小写(¥330000)元整”的括号内原来是空白的,其本人是在空白时按指模的,空白时按指模是55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该《欠条》说明被告一借原告330000元、被告三借原告30000元(另案处理),结至2015年1月25日止总欠利息52500元。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他们签名时没有写上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是后来补上去的,他们认为他们所担保的是55000元;对证据4认为与他们无关。

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六被告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证据3中的3份证据均有被告一的亲笔签名,所借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有被告一捺印予以确认,其中1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和被告六的签名及捺印,且六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一的签名捺印,且被告一对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是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胞兄弟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五、被告四与被告六是夫妻关系。被告一因经营惠州市惠**电子制品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一收到借款时另行出具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分期每月还款15000元至20000元本金;月利息为3分,即每月利息9900元,于当月2日前付清;被告一以惠州市惠**电子制品厂所有设备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教育路三巷7号二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2******号);以及其他条款约定。被告一收到原告借款后,当天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在另1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担保金额为330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一催讨借款。被告一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确认其共借到原告本金360000元(包含被告三在另案中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1月25日止共计52500元。被告一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在向本院起诉的同时,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惠阳法秋*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担保人薛*新(身份证号44**********)、李*花(身份证号43**********)俩人所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物业城12幢6楼A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号]予以查封。二、对被告一赖祖泉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道办事处教育路四巷的一块面积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04)第13*******号]和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三、对被告一赖祖泉个人经营的惠州市惠**电子制品厂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上述二、三项的财产价值在4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同属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一,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时,与被告一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与被告一之间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一赖祖泉、被告二**、被告三赖荣晖、被告四赖祖中、被告五郑**、被告六陈秀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计算至清付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770,由被告一赖祖泉、被告二**、被告三赖荣晖、被告四赖祖中、被告五郑**、被告六陈秀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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