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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惠阳**有限公司、惠阳金**品有限公司、陈**、邹*、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惠阳**有限公司、惠阳金**品有限公司、陈**、邹*、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惠阳**有限公司、惠阳金**品有限公司、陈**、邹*、陈**、周**名下的下列财产:一、查封被申请人惠阳**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其所有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港*彩印厂)一号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C0885586);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港*彩印厂)二号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C0885585);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港*彩印厂)三号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C0885584);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工业区港*彩印厂宿舍的房产两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C1115811、C1115812);查封上述房产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03)第13210101168号、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0100451号);查封被申请人惠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设施、设备。二、查封被申请人惠阳金**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公司所有的高速凹版印刷机等共计18台高精密机器设备和其他全部财产;及银行账号:51000xxxx000449,开户行:东莞**分行营业部。三、查封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西路5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1110002941;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100123号)。四、查封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一路的第二栋、第三栋、第四栋、第五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C1956434、C1956435、C1956899、C1956900;土地证号分别为:惠阳府国用(2002)字第13210101660号、惠阳国用(2004)第13210100303号)。五、查封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庄士花园8幢4楼B室号房(所有权证号:1110027830)及位于惠州市**景大厦24楼G室号房(所有权证号:C1114194)。六、查封被申请人陈**持有的惠州市港*印刷有限公司的股权。担保人**保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的申请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属融资性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保证案件受理后审判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器设备及银行账号。

一、查封被申请人惠阳**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其所有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港*彩印厂)一号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C0885586);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港*彩印厂)二号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C0885585);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港*彩印厂)三号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C0885584);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白云坑工业区港*彩印厂宿舍的房产两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C1115811、C1115812);查封上述房产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03)第13210101168号、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0100451号);查封被申请人惠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设施、设备。

二、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惠**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公司所有的高速凹版印刷机等共计18台高精密机器设备和其他全部财产;及银行账号:51000xxxx000449,开户行:东莞**分行营业部。

三、查封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西路5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1110002941;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100123号)。

四、查封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一路的第二栋、第三栋、第四栋、第五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C1956434、C1956435、C1956899、C1956900;土地证号分别为:惠阳府国用(2002)字第13210101660号、惠阳国用(2004)第13210100303号)。

五、查封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庄士花园8幢4楼B室号房(所有权证号:1110027830)及位于惠州市**景大厦24楼G室号房(所有权证号:C1114194)。

六、查封被申请人陈**持有的惠州**有限公司的股权。

上述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650万元为限,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一年,冻结银行账号半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须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上述查封财产的买卖、转让、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过户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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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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