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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希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希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第一次)、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王**(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第二次)、被告中**司(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中太公司的项目,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中**公司辩称,本借贷属于被告刘**个人借款,与被告中**公司毫无关系,并且,原告对该借款属于被告刘**的个人借款这一事实明知。刘**不构成职务行为。法院调取的(2014)惠阳法秋*初字第49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有关被告中**公司代理人冯**关于被告刘**是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不准确和重大歧义,法庭应结合证据对证据事实审查的基础上,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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