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康*与曾**、曾**、惠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曾**、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康*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自2014年4月29日起、3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1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惠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曾**、曾**、惠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权利人康*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726号,执行费19673.5元由曾**、曾**、惠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曾**、惠阳**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康*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曾**名下厂房、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曾**、曾**、惠阳**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对申请执行人康*所提供的上述房地产权予以查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执行人曾**名下厂房予以查封。
二、对被执行人曾**名下房产予以查封。
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在下列土地使用使用权中所享有的份额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