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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曾**、曾彦志、惠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惠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钟**和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惠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即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l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被告一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签订《借条》之日,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一签订《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款项人民币3200000元。同日,被告二签订《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二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三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一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未能按时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曰),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一、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一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

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借款的事实;

5、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二为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三为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乙答辩称,我们只是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原告申请查封了我们几千万的财产,实属查封超标。原告与曾某甲的借款我不清楚,原告无权查封我名下的财产及请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甲签订借条,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被告曾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息为48000元,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滞纳金,直至上述借款还清日止,并愿意为借款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惠阳**有限公司、曾**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曾某甲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任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网银转账付给曾某甲3040000元,同时被告曾某甲出具3200000元借款的收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后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股东会议决议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甲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曾某甲书写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曾某乙、惠阳**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出保证担保书,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惠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0.4%支付违约金,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案利息支付应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惠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任某某。

被告曾某乙、惠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惠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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