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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熊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熊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被告以办公司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6500元,合计91290元,让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于是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写给原告一借条:“去年熊启明借熊**人民币按股份计算91290元”的借款条。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创盛达不锈钢行。被告成立公司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可是被告成立公司后,并没有让原告作为股东加入公司。于是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没有按照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内容执行,所以该款完全形成债权债务行为,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0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工资,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61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在催要款项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车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4、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情况;

5、银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银行转账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第一,原告给我司做加工,结算款项为9万多元。我方通过银行转账付了1万元给原告。然后我方继续通过同一银行账号转账支付4万元给原告,一共支付了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剩余的款项于2014年底付清。但是不到一个月,原告就来催讨剩余的款项。第二,我方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但是要扣除原告在我处吃住等生活费费用。

被告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去年熊启明借熊胜兵人民币按股份计算(91290元),大写(玖万壹仟贰佰玖拾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40000元给原告,尚有51290元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借相关款项91290元给被告。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4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5129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剩余款项在2014年底付清,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生活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启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51290元借款给原告熊**。

案件受理费120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熊启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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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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