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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协商,原告经几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200万。7月7日,原告以镇**商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即每月6万元,并无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划款计划》,写明:1、10月5日前付清利息,10月20日前协调还本方式。然而被告既未付清利息亦无与原告商讨还款方式。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支付律师费,被告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以镇**商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12万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所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8万元;若本案需进行二审,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二审律师费4万元;若需执行还应赔偿原告执行律师费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镇**商会”与被告陈*,原告提交的另一份主要证据《还款计划》也没有“陈*”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陈*的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对本院驳回起诉也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4400元不予收取,全额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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