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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7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杨**签署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柒仟元整(57000元)。借款人杨**。2009年9月6日。”之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欠款无着,遂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7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促下仍未偿还,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57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即起诉之日)起计,计至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

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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