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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邹**、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邹**、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3日开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收取借据,同时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邹**。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3日。被告谭*新系被告邹**的妻子,作为被告邹**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

四、证人温新庭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因房子装修,子女成家等原因多次要求向其好友温新庭借款,后在温新庭的撮合下,温新庭的亲戚即本案原告同意出借部分款项给被告,2013年1月13日,温新庭按原告的嘱咐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邹**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邹**借到香港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还清.借款人邹**,担保人谭**,2013.1.13”。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因房屋装修,子女结婚等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邹**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载明为一年期的借款,现被告邹**逾期不归还,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当认定为其自愿对被告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偿还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谭**对被告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被告邹**、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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