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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诉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14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将位于大亚湾西区富口村太平岭一幅180㎡自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付原告,为该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也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先是要求延迟还款,后来干脆躲了起来不见原告,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14个月。被告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大亚湾西区富口村太平岭面积为1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交付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2年8月3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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