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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伟营、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黄某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起至7月底止,被告黄某某因经营生意所需,原告王*通过中国工**惠支行的银行转账的出借方式,向被告黄某某分批次共转账出借款人民币一百多万元。双方约定最迟至2013年底一次性偿还70万元。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表明无法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还款并于2013年12月21日经结算出具了70万元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的20日为被告还款日,且还款金额每期不低于15000元,另每年开学期间还款金额不低于10万元,2015年9月前全额还清”。原告无奈只有同意分期还款方案。原告已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而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然一拖再拖,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甚至把其名下的财产转移给其他人,以逃避债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1月20日起未按借条约定如期履行偿还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仅偿还原告共计11000元。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再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一次性偿还70万元债务给原告的责任。被告王*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及被告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借款,被告王*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被告王*应连带偿还70万元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借条上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二、判令被告黄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三、判令被告王*连带偿还70万元借款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住所地在惠阳区;

3、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4、手机录音、光盘、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5、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王*住所地在惠阳区的事实;

6、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黄某某与王*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王**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黄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借王*人民币70万元整,由于无法一次性还清,经协商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包1月份)不低于1.5万还王*,除此之外,每年学生开学期间还10万至70万元还清为止,须2015年9月份前还清。借条下方注明,每月转账至户名:王*。转账完清后借条作废。庭审时,原告陈述,涉案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借30万元、2013年3月24日借9万元、2013年4月8日借15万元、2013年5月21日借20万元,总共74万元,其中几万元是其代被告付的酒店租金,不追究被告还款。上述转账记录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

另查明,借条出具后至2014年5月份之前,被告黄某某共还款11000元。

还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依照《借条》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原告不低于1.5万元。现截止2014年5月份之前,被告只还款11000元,严重违反《借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可认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70万元,因庭审时原告已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5月份前共还款1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欠借款689000元。两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借条上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689000元给原告王*。

三、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某某、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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