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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桂林市**发公司、黄磊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少勇诉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桂林市**发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一与原告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证据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证据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小桂村[证号:惠湾府国用字(95)第1321-00192号的9716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同时,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但被告一依然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2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29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小桂村【证号:惠湾府国用字(95)第1321-00192号】的97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桂林市**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

2、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桂林市**发公司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以其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

3、保证合同,证明桂林市**发公司、黄某某为被告桂林市**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贷款借据、划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划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发公司、桂林市**发公司大亚湾公司、黄某某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有: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月利率10‰水平上加收100%。同时,被告桂林市**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无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小桂村【证号:惠湾府国用字(95)第1321-00192号】的97160㎡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桂林市**发公司、黄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委托惠州市**货商行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3000000元,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建设银行划款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桂林市**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违反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但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桂林市**发公司、黄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桂林市**发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小桂村【证号:惠湾府国用字(95)第1321-00192号】的97160㎡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曙**大亚湾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前述利率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给原告严**。

被告桂林市**发公司、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严少勇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32元,由被告桂林市**发公司、桂林市**发公司大亚湾公司、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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