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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严耀令、惠州市华**有限公司、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严某某、惠州市华**有限公司、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惠州市华**有限公司、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为了被告二的经营运作自2010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一共借原告170万元。为了督促被告一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一出具借条,并约定被告一在确认借款后6个月还清所借的款项,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同时由被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二在担保人处再次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合法有效,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给予签章确认,也表明其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义务,其应对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妻子,其应对被告严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至还清日止,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息计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身份证及被告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及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人;

3、借条,证明借款170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担保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他们是知情的所以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被告二应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严某某和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陶*是严某某的妻子,应为严某某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6、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材料2份,证明被告一对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7、证人证言,证明借条一张、借据四张所涉及的借款是以证人名义借给被告一,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本人。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一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了陶*现金人民币1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按月支付,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二惠州市华**有限公司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

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一严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四张、借条一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170万元借条为上述借款的总单,被告一在出具涉案的借条后,将上述五张借款凭证原件收回。该五张借款凭证分别载明,借到吴**15万元,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借到田**10万元,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借到黄雅科20万元整,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到田**70万元,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借到陶甲现金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5万元。庭审时,原告陈述上述五张借款凭证总共借款165万元,涉案借条为170万元,是包含5万元利息。

针对原告提交的5张借款凭证复印件,本院询问原告为什么借款是其借给被告一,但出借人使用他人的名字,原告陈述因为被告一是其堂妹即被告三的丈夫,当时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纠纷可以用他人的名字起诉。

还查明,原告申请的证人田**到庭陈述,借款事实是分多笔借给原告陶*的,并按照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支付方式有部分是自己转账给被告一,有部分是其哥哥田**转账给被告一,还有部分是现金给原告本人。具体数额,时间太长不记得了。证人吴**陈述其借给原告15万元,再经过原告借给被告一,原告还钱后,就把借据原件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陈述还有证人,由于距离较远无法赶来开庭,其庭后提交证人黄雅科证言。

再查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及证人田**向被告一转账的银行查询单。经查,原告和证人田**及其哥哥田**于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分十五次向被告一转账款项共计932000元。

复查明,被告三陶乙与被告一严某某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一张借条原件、五张借款凭证复印件、多笔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本人认可170万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65万元,5万元为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65万元,截止出具涉案借条即2012年4月23日止共欠原告利息5万元。依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一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65万元,利息为5万元及以165万元为本金,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10月23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二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即到2014年10月23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与被告一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0万元(含利息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发有限公司、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惠州市华**有限公司、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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