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王**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05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215500元,除此之外,被告在原告手上的欠条全部作废。二、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分42个月还清上述款项,每月还款5100元,在每月8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至户名为王**,开户行为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上。三、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申请执行,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的房屋作为担保,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时优先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2035元由唐**承担。权利人王**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53号,执行费3163元由唐**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2013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4)惠阳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唐**并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对所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移送司法委托管理室委托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执行人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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