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马**、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汤**店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李**与马**、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汤**店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秋*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惠州汤**店有限公司、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李**负担5933元,由马**、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汤**店有限公司、马**负担29667元。权利人李**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266号。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马**在中**行开设有账户;被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在中**行开设有账户、在中**行开设有账户;被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有账户、在中**行开设有账户、在中**行开设有账户;被执行人惠州汤**店有限公司在中**行开设有账户、被执行人马开源在中**行开设有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执行人马**在中**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以3029667元为限予以冻结。

二、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在中**行账户及在中**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各以3029667元为限予以冻结。

三、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在中**行账户及在中**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各以3029667元为限予以冻结。

四、对被执行人惠州汤**店有限公司在中**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以3029667元为限予以冻结。

五、对被执行人马开源在中**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以3029667元为限予以冻结。

六、冻结期限为陆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