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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根诉被告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一梁**、被告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提供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如被告梁**逾期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李**为被告梁**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梁**借出10000元。但被告梁**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3.56元),本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暂共计10003.56元。2、判令被告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l、2、3项合计为14003.56元。4、判令被告李**对上述第1、2、3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原告直接打到被告二的账户上的,我并未收取该借款,因此该借款应当由被告二偿还。另外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一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梁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梁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1.8%,同时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需要支付贷款方违约金1000元;若贷款方起诉到法院,借款方需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二李惠宗为被告梁贤*的上述借款在“乙方连带保证人”一栏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委托广东**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000元给被告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1.8%的月利率及违约金计算借款的年利率,该年利率总计已超过了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违约金应调整为240元,利息按1.8%的月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也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对该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辩称该借款是原告直接打到被告二的账户上的,因此该借款应当由被告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梁贤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按1.8%的月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40元、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二李惠宗对被告一梁贤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一梁贤*、被告二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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