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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称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在2014年5月26日前还款。其后,被告又多次以各种理由,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转账300元、4月7日转账2000元、4月8日转账8000元、4月11日转账4000元、4月13日转账4000元,共计人民币18300元给被告。即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33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3300元给原告,并其中的15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18300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72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口头答辩称,原告称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我出具的,不是我的笔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原来我借给原告的,原告转账到我账户是还钱给我的。原告向我借款两次,一次是10000元,一次是8000元,时间大概是2014年2月份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魏**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表示有异议,表示借条上的名不是其签名。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鉴定所对上述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栏中“魏**”签名与送检的魏**样本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广东**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广东**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栏中“魏**”签名与送检的魏**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相同,为同一人书写。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8300元给被告,其中2014年3月29日转账300元,2014年4月7日转账2000元,2014年4月8日转账8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4000元,2014年4月13日转账4000元。被告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300元到其银行账户,明确表示无异议。由此计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3300元(15000元+183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共计向原告李**借款333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除向其借款33300元外,仍向其借款53900元,共计借款872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仍向其借款539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认的借款33300元予以偿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300元给原告李**,并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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