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向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向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向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缺少资金,恳求原告借款人民币63800元。被告立下借条,承诺在2013年6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逾期则至付清全部本息金之日止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向余*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余*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发生诉讼,则本人同意承担为上述借款本息金和违约金等造成余*向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800元并赔偿违约金24638.69元,共计88438.69元(违约金赔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

被告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3800元,并立下《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则按每日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立下的《借条》、《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3800元后,并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立下的《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对此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视原告接受被告的还款计划,且原告只请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有关利息应从2013年6月6日起以本金638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即利息为23995.79元(63800元×24%÷365天×572天)。被告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向借款本金63800元并支付利息23995.79元,合计8779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1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