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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0000元,约定2013年8月7日还清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定期一年期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还,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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