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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拾个月;2011年5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拾个月;2011年9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己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9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在县城分有门店,因被告加建和装修门店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5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房及装修门店缺乏资金,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1年5月9日、28日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约定月利率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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