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珍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1日还款。借款时,有博罗**茜村委会高新小组张**见证。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贷款1万元整及还款日至今利息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借条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邓**以开办美容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被告邓**于当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u0026ldquo;本人邓**现借壹万元人民币,为期3个月即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u0026rdquo;。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欠原告刘**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元,由被告邓**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