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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珍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及委托代理人全昌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0月1日及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因急需现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万元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人每月支付2070风险费用(含交通费、信息费、管理费等),实际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因自己资金周转需要,以各种方式再三催告被告归还借款,其却总是一拖再拖。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另一笔3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9日计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朱**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信息;3、借条、收据;4、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借款8万元的借条实际是朱**出具给朱**的,其中一部分是朱**帮朱**收六合彩及高利贷的钱时,有8万元未收到,所以才写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朱**借到朱**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此借款定于年月日前一次性还清,本人愿对借款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朱**立下有《收条》,注明:本人朱**借到朱**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且按有手印。此外,借款人朱**立下有《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定,本人愿意每月付给债权人按借款全额(2%)的风险费用(含交通费、信息费、管理费)。其后,原告将现金50000元通过朱**转交给被告。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朱**借到朱**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此借款定于年月日前一次性还清,本人愿对借款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朱**立下有《收条》,注明:本人朱**借到朱**人民币30000元整,并由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且按有手印。此外,借款人朱**立下有《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定,本人愿意每月付给债权人按借款全额(2%)的风险费用(含交通费、信息费、管理费)。其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通过朱**转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共欠原告朱**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故对于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出具给朱**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2%的风险费用,而该风险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利息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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