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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曾**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于2013年01月22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后经多次电话追款和亲自到其居住地追款均未能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现金。2、差旅费及利息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容生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向原告供应木材。因被告山场的工人发生事故需要赔偿,被告向原告预支了10万元的木材款,而并非向原告借款。被告在预支10万元之前已向原告供应木材,原告未将木材款项结算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向原告预支10万元时,双方约定以前被告供应的木材款未能抵销预支的10万元的部分,由被告在今后陆续向原告提供木材用于抵销。在被告供应了大量的木材之后,核算过差不多可以抵销预支款。被告有向原告提出过可以核算供应的木材款与预支款相抵消。但原告未给予答复,并且伪造了一张借条起诉于被告。原告尚有90273元的木材款尚未结清,被告可以支付预支款10万元减去90273元的木材款的差额。

被告曾容生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容生对原告叶**提供证据中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借条上的被告曾容生的签名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非法获取被告在空白纸上所写的名字加上借款的内容,有伪造嫌疑。此借条也未注明有还款日期,正常的借贷双方是有约定借款款项和还款日期,因此,原告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伪造了此张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条是伪造的。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款项的事实。则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木材。被告因其山场的工人发生事故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0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明确所借款项数额为1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提出该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供应木材的预支款。原告尚未结清的9.0273万元的木材款可以用于抵销10万元的木材款。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木材用于抵销10万元借款的事宜协商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互负债权债务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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