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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且认识多年。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2012年8月24日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0厘计算,一年内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黄**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供借条一份佐证。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陈**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0厘,一年内归还。”借款人处有“陈**”手写体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

庭审中,原告黄**陈述被告陈**系其儿子的同学,故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供的借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厘即20‰计算,该约定过高,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可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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