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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隆*与邱**、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隆*诉被告邱**、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采购我塑胶原料金额合计45970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货到15日内付款,被告经常以无钱拒付,经多次催讨后才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30000元现金给我方。2014年10月11日,我方与被告谈妥余款支付分期付款金额与日期(详见塑胶原料货款支付单)。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我方货款30700元。之后因我方资金运作困难,先后十几次向被告催账,但对方均拒绝支付。在反复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我方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又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答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仍欠我方399000元,还有5元我们协商时省去。原告多次催讨,打过电话给被告,被告拒不接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材料货款余款合计人民币399000元;被告赔偿我方诉讼费、误工费、往返车费、生活费及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399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计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隆*(甲方)与被告邱**、杜**(乙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拖欠甲方原料款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000元)。在拖欠无果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答应在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前给甲方明确还款日期。二、到时乙方如再以其他理由再推迟还款给甲方,乙方愿负责甲方的一切损失,并一切后果自负。此协议签字生效。”该《还款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塑胶原料货款支付单》等予以佐证上述货款。因两被告没有偿还货款而引起纠纷,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杜**拖欠原告隆*、隆*货款399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原告现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隆*、隆*请求被告邱**、杜**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以399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误工费、往返车费、生活费,因原告隆*、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邱**、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邱**、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隆*、隆*货款39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399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邱**、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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