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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一张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一,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张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一之父即被告二张**作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范围。后原告通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才得知,张**本名为张**,借据上的签字及手印皆为张**本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仅向原告偿还11000元,尚欠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国*都未偿还剩余借款,且担保人张**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剩余借款的行为及被告二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余款的相关利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会跟我家人沟通,尽早偿还。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庭后对其进行调查,其答辩称:《借据》上“张**”三个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且担保时我只担保了10000元,这10000元已由我儿子张**偿还了,我对该借款无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兹有张**借到张**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付清,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张**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张**”并按手印。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了11000元,其余欠款29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张**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被告也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已向原告还款11000元,现仍欠款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29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张**”并按有手印,虽“张**”并非被告张**的真实姓名,但其签名及手印是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称其只对该笔借款担保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被告张**对被告张**欠款2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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