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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赖**、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被告一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二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一赖秀当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厘,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并由被告二李**作担保人,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赖秀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9600元);2、被告二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程**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一赖秀当向原告借款,被告二李**为保证人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一赖秀当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3、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有支付80000元现金的经济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一赖秀当辩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一在被告二李**家中玩牌时输钱,向其借款时被告二称没有钱,故介绍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此后借条亦是由被告二制作且在其家中所签,被告二称需要相应抵押才能借到钱,故被告一将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交给被告二,但被告一等待多时,原告仍未拿钱过来,被告一便回家,亦无取回借条及车辆登记证。隔日被告一致电被告二想取回借条,但被告二拒接。故被告一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8万元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赖秀当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佐证。

被告二李**辩称,因被告一欠他人的债务无法偿还,故被告二便介绍被告一到财务公司办理借款及抵押,但由于利息较高且抵押手续麻烦,被告一便没有向财务公司借款。后来被告二又介绍被告一给原告认识,因被告二称被告一在园洲有多处房产,且其愿意作担保,原告便在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同意将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一,并在其家中实际支付。被告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二李**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佐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二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一赖秀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程**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0前归还。被告二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一还提供其所有的“天籁”牌小轿车的登记证书原件作为借款抵押凭证。因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由此引发诉争。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二李**系同乡,借款当晚李**带同赖*当到其家中协商借款,赖*当在收取其支付的现金80000元后,因临近过年,即预先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3200元。被告二李**的陈述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一赖*当陈述借条是在李**住处出具的,因久候原告回家拿钱不至,就先行回家,其并未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当时也没有取回借条及车辆登记证书,事后致电李**想取回借条,但李**拒接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已由二被告当庭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赖*当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关于借款本金8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有被告二李**的陈述予以佐证;另外从常理而言,借款人在未实际收取借款前一般不可能将出具的借条交由对方收执,即使已交予对方,在借款本金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取回借条原件。本案中,赖*当亲笔出具了借条并提供其所有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凭证,原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本金,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合相关事实,赖*当虽作出抗辩,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确信赖*当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赖*当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厘即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赖*当在收取借款本金80000元后当即预付二个月利息共3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预先收取利息3200元,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68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赖*当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但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李**需对赖*当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当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赖秀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二李**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赖秀当、被告二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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