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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惠州**有限公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明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明诉称,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缺,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林建月为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而被告到期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5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惠州**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林建月对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林**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62500元,应该从借款扣除;本借款已由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将所有款项借给了案外人惠**有限公司,因此借款应由案外人进行偿还;原告应当放弃对被告林**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林**与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林**借款50万元给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另,被告林建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给惠州**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期间,惠州**有限公司先后偿还原告共162500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建设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50万元及还款162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还的1625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因此,已还的162500元应作为本金。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属于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请求被告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又因合同无约定利息,故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利息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人民币3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建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缓交),由被告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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