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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一分、被告需于2014年4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产生纠纷归惠州**民法院管辖等事项。上述借款期限屈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无故拒绝。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206条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利息一分、被告需于2014年4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产生纠纷归惠州**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告开庭时称,被告从事建筑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且被告资信良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期满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骆**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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