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诉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到庭,被告陈**、陈**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高中同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文具行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由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一于每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合计2000元。被告一应在借款期限届满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本金。若被告一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借款以本合同签字付款生效为准,不再另具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100000元。因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一仍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还款。于是,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延期,并由被告一本人亲自在借据背面写明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10日。另,利息暂从2011年3月11日计至2013年11月10日,共计64000元。两被告已支付利息累计61800元(其中,被告二支付17000元利息),尚欠利息2200元。2013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另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但均无果。被告二陈**是被告一陈**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婚姻期间家庭债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00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另计),共计1022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立有《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一经营的文具行生意的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后借款延期至2013年3月10日,每月12日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61800元,其中有部分利息是由被告二账户转入支付。《借款合同》有被告一签名及盖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一、二追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登记时两被告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博罗县文具店的经营权等等财产归被告二所有,文具店现状也由被告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所述债务是否是被告一、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沙龙文具店,在被告一、二离婚后约定文具店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二实际已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综上,上述债务是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夫妻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属于被告一、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二应予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00元(即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借款合同》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1800元在计算的利息中予以减除)。

二、被告一、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一、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