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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翟海河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翟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生意周转困难,在园洲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从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还款5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但是,至起诉之日至,被告仅仅在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7000元,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以570000元按月息15‰计算到2013年9月1日,之后以533000元按月息15‰计至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海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翟**向其借款57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佐证。该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定于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偿还伍万元直至还清止,如中途没有按每月归还数额的,则以欠款多少按每月利息15厘计算给原告。借款人签名处有“翟**”手写体签名和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仅在2013年9月1日偿还了37000元,之后便未再偿还过借款,由此引发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出示的借条为原件,其中借款人栏签名与被告翟**的身份信息情况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约定了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事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7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已偿还37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以本金57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之后以本金533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海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53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本金570000元计至2013年9月1日,之后以本金533000元计至付清日止,均按月息15‰计付)。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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