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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谢何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博罗县城建房工程款,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5月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欠款日期已超过将近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绝,原告逼迫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利息2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魏国安现金10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还清”。借条有被告谢**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因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从约定还款日逾期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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