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聂**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职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应急之需,原告认为朋友之间应该互相帮助,便答应借款,于2012年10月6日借20000元给被告,约定于2013年3月1日还清,为此,被告写下借条为据。到了还款期后,被告却不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在2012年10月6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聂**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